谭立申请执行曾洪贵、曾弟华、杨武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5
申请执行人谭立,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贵州省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

被执行人曾洪贵,男,汉族,1991年1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

被执行人曾弟华,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

被执行人杨武荣,女,1968年10月16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系被执行人曾弟华之妻。

原告谭立与被告曾洪贵、曾弟华、杨武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载明: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被告人曾洪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弟华、杨武荣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立经济损失162031.19。因上述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谭立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谭立与被执行人曾洪贵、曾弟华、杨武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曾洪贵、曾弟华、杨武荣差欠申请执行人谭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100 000元,被执行人曾洪贵、曾弟华、杨武荣自愿限于2015年12月5日前给付20 000元(已给付);二、剩余赔偿款80 000元,被执行人曾洪贵、曾弟华、杨武荣自愿限于2016年12月5日前给付20 000元,2017年12月5日前给付23 000元,2018年12月5日前给付23 000元,2019年12月5日给付14 000元,共计10 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09)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曾洪贵、曾弟华、杨武荣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谭立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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