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万坤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王书刚与被告万坤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万坤乐差欠原告王书刚借款本金一万零九百元,被告万坤乐自愿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王书刚一千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书刚九百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原告王书刚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万坤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书刚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万坤乐外出下落不明,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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