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陶代超,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谭国明诉陶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陶代超自愿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二、被告陶代超自愿于2015年9月2日前付给原告谭国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利息九千元;三、若被告陶代超未按上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发生违约,原告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本息,并由原告承担违约金一千元。因被执行人陶代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谭国明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陶代超于2015年10月8日交纳了执行费4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谭国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陶代超差欠申请执行人谭国明借款本金三万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利息九千元,违约金一千元,总计四万元;二、陶代超自愿于2015年10月18日给付六千元(已履行),余款三万四千元于2016年1月30日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谭国明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陶代超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未履行两年内申请执行人谭国明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奚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