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福硚,男, 1979年0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
王志方诉周福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3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周福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方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本金四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福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志方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到场达成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周福硚差欠申请人王志方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一万元;二、被执行人周福硚自愿承诺在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一万元;在2016年2月15日前给付一万元;余款三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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