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超、王婉真申请执行宋涛、程莉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5
申请执行人王景超,男,1979年03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星村。

申请执行人王婉真,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星村。

被执行人宋涛,男, 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政府西巷。

被执行人程莉莉,女, 1984年12月0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宋涛,系宋涛之妻,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王景超、王婉真诉宋涛、程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3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宋涛、程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超、王婉真货款二十八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景超、王婉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涛、程莉莉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景超、王婉真于2015年0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宋涛、程莉莉差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8.832万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共计29.2万元,申请人自愿放弃2.2万元,要求给付27万元,当日给付5万元;二、余款22万元,被执行人宋涛自愿分两期给付,第一期在2016年02月05日前给付10万元;第二期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2万元履行完毕;三、执行费4280元,被执行人自愿承担(当庭交付)。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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