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吉晶晶,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刘知华诉宋波、吉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宋波、吉晶晶借原告刘知华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宋波、吉晶晶自愿从2014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刘知华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直至此款清偿为止”。因被执行人宋波、吉晶晶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刘知华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宋波、吉晶晶自愿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知华借款40万元;申请执行人刘知华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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