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余波,男,1992年0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
被执行人贺元贵,男,1976年0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
被执行人林宗扬,男,1991年0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印山村。
被执行人余涛,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
被执行人汪洪(又名汪小章),男,1991年0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望洞村。
王广平诉余波、贺元贵、林宗扬、余涛、汪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余波、贺元贵、林宗扬、余涛、汪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广平人民币三千六百 七元二角九分,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王广平承担3600元,被告林宗扬、汪洪、余涛、余波、贺元贵各承担200元(因原告申请缓交,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五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03月0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查,一、申请人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林宗扬、汪洪、余涛已各自向申请人王广平履行完毕各自应承担的份额3647元,申请人并自愿放弃对三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申请人王广平申请恢复执行时,将被执行人贺元贵在银行存款3900元中扣划3647元赔偿给申请人王广平;三、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波有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贺元贵、余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贺元贵、余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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