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松申请执行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5
(2015)瓮执恢字第182号、183号

申请执行人敬松,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广场步行街。

被执行人毛正娥,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

关于敬松诉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瓮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正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敬松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本金一并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2014)瓮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毛正娥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敬松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因被执行人毛正娥对于上述两案均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敬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正娥与申请执行人敬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毛正娥欠申请执行人敬松借款8.5万元,被执行人毛正娥自愿于2015年12月28日前履行18142元,且从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履行5571元直至清偿,申请执行人敬松自愿放弃(2015)瓮执恢字第182、183号案件其余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瓮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奚 艳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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