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小宁,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宋德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宋德军欠原告兰定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其自愿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50000.00元,分四个月还清(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5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5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全部款项;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宋德军承担,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因被执行人宋德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定禄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德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账户上有存款45319.63元,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瓮执字第662-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宋德军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兰定禄30000.00元,尚差欠170000.00元未清偿。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宋德军差欠申请执行人兰定禄借款170000.00元,宋德军自愿用其在工商银行已被法院冻结的存款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兰定禄40000.00元(该款由法院依法划拨),余款130000.00元,分别在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600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清偿7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00元、执行费2900.00元由被执行人宋德军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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