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小斌申请袁成伟、何方富、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5
申请执行人代小斌,男,汉族,1975年7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白岩村。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袁成伟,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双泉村。

被执行人赵建平,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

被执行人何方富,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新河村。

被执行人尹贵强,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构皮滩村。

被执行人尹长勇,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生,贵州余庆人,住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构皮滩村。

关于代小斌诉袁成伟、何方富、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袁成伟、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何方富给付原告代小斌工程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袁成伟、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何方富自愿于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原告代小斌二十万元,余款二十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代小斌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原告代小斌自愿承担2029元,五被告自愿承担2029元”,现因五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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