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文江,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执行人刘波,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丁菖军诉刘文江、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刘波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丁菖军人民币一十八万二千元。被告刘文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刘波、刘文江承担2000元,原告丁菖军承担150元。因被执行人刘波、刘文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菖军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波之妻罗明惠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了执行费213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丁菖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波、刘文江欠申请执行人丁菖军借款182000元,诉讼费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186000元;案外人罗明惠自愿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42000元,余款144000元罗明惠担保在2016年9月30日前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刘波、刘文江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未履行两年内申请执行人丁菖军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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