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明清,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贵州福泉人,现住瓮安县中坪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胡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华学友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金按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因被执行人胡明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学友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华学友与被执行人胡明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胡明清差欠申请人华学友货款一万四千一百元及其利息,申请执行人华学友只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一万四千一百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四千一百元,余款一万元限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华学友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审判员 奚 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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