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代洪前,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代洪平申请执行代洪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代洪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代洪平经济损失费13910.28元”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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