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松,男, 1972年0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岩坑河村。
邓和弟诉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7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张松差欠原告邓和弟借款本金四万元,被告张松自愿于2014年7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邓和弟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利率计算,若被告逾一期不偿还,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本息;二、原告邓和弟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被告张松自愿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松于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和弟)。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邓和弟于2015年0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张松差欠申请执行人邓和弟借款共计7.85万元及利息,当庭给付1万元;二、余款6.8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松自愿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5000元,直至本金及利息给付完毕止。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拍卖。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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