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贞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贞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贞艳向申请人彭良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周贞艳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周贞艳现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彭良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贞艳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彭良华释明后,申请人彭良华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彭良华在被执行人周贞艳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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