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黔灵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袁跃与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租赁款633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4元,申请执行费849元,共计64963元,但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X、 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未对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对上述账户以执行标的64963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 XX、XX、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6496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6496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6496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6496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王燕华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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