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辉,系申请人徐国某、徐某之父。
被执行人陈某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
申请执行人徐某雄、徐某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普执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徐某雄、徐某系被执行人陈兴艳与徐某的婚生子女,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徐某辉与被执行人陈某艳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约定,徐某雄、徐某由徐某辉抚养,被执行人陈某艳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其中2014年全年抚养费6000元及徐某雄生病的医疗费5000元,共计11000元,定于2014年2月19日一次性支付给徐某、徐某雄。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4)普执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普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是徐某辉与陈某艳,故徐某、徐某雄作为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对该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人徐某雄、徐某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王燕华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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