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胜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系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杨晓晶,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阳市。公民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胜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晓晶与被执行人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5年11月1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572号调解书明确申请人的工程款是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异议人只是在其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时,由异议人首先代为支付杨晓晶。但现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与异议人结算,故申请人杨晓晶申请异议人代为支付的条件尚为成就。
本院查明,原告杨晓晶与被告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第三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晓晶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与第三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时,由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首先代为支付给原告杨晓晶。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分为1、2项。第1项为:乙方(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管材、管件进入施工现场后,把主管、分管、布线完工后,甲方(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乙方预付款(工程总款的40%)832000元;第2项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后,且调试开通完毕,乙方自检与监理验收合格,直至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办妥验收合格手续及结算手续,甲方则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5%,即1144000元,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申请人杨晓晶起诉前,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第1项向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00000余元。但至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且所承建消防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杨晓晶以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预付款收据及借条10张、及当事人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晓晶与异议人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异议人在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时,由异议人首先代为支付原告杨晓晶工程款100000元。本案申请人杨晓晶在起诉前,异议人已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1项向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00000余万元。由于现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承建的消防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且未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异议人直接付款给申请人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执行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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