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李松芸,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平永波,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刘祥兵,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
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于2015 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6月9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黔筑国立公经字第407号执行证书。
经审查,被执行人刘祥兵因购买挖掘机向申请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付借款544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经过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即违约;特别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将被执行人所购挖掘机抵押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刘祥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申请人向贵阳市国立公正处申请作出(2015)黔筑国立公经字第407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1、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265411.92元,以及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含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执行人刘祥兵设定抵押的竹内TB1135C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产品编号:51350374)。”并以此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祥兵在向申请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被执行人购买的挖掘机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使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而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不仅包含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而且包含了被执行人刘祥兵设定抵押的挖掘机壹台,该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应当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贵阳市国立公证处(2015)黔筑国立公经字第40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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