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承章等人与吴怀武等人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4
申请执行人杨承章,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范永秀,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杨长安,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杨镇兴,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思琪,贵州省普定县人。

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杨镇兴、杨思琪法定代理人杨长安,系杨镇兴、杨思琪父亲。

被执行人吴怀武,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吴文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向申请人杨长安等人支付赔偿款1159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3元、申请执行费1639元。但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长安等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杨长安等人释明后,申请人杨长安等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长安等人在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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