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范永秀,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杨长安,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杨镇兴,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思琪,贵州省普定县人。
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杨镇兴、杨思琪法定代理人杨长安,系杨镇兴、杨思琪父亲。
被执行人吴怀武,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吴文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向申请人杨长安等人支付赔偿款1159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3元、申请执行费1639元。但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长安等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杨长安等人释明后,申请人杨长安等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长安等人在被执行人吴怀武、吴文华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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