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方伟,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工匠,住贵阳市。
被执行人刘余元,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工匠,住织金县。
被执行人张忠举,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工匠,住织金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吴朝军与被执行人方伟、刘余元、张忠举农村建房合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方伟、刘余元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忠举自愿承担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朝军劳务报酬11389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710元,申请执行费1608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朝军与被执行人张忠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方伟、刘余元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忠举自愿承担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因而申请执行人吴朝军与被执行人张忠举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申请执行人基于和解事实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亦符合法定终结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17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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