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振羽,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陈贵兰,系申请执行人张雨晟、张振羽之祖母。
申请执行人任思斌,XX年XX月XX日生,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申请执行人谭宗梅,XX年XX月XX生,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执行人柯贤亮,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酆希颖,系该公司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柯贤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柯贤亮履行向申请人张雨晟、张振羽、任思斌、谭宗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894.6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96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履行向申请人张雨晟、张振羽、任思斌、谭宗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柯贤亮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柯贤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雨晟、张振羽、任思斌、谭宗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柯贤亮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3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雨晟、张振羽、任思斌、谭宗梅在被执行人柯贤亮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315890.61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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