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芬,XX年XX月XX日生,籍贯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江某忠,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某春、周某芬与被执行人江某忠赡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江某忠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某忠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江某忠至令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某忠在中国建设银行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账户内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对上述账户以执行标的1250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某忠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普定支行综合柜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存款12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王燕华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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