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丹,系该行长。
被执行人李远昌,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彭波,XX年XX月有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李远昌之妻。
被执行人王明政,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李娜,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远昌、彭波、王明政、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即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远昌、彭波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偿还借款4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明政、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250元、申请执行费7100元。
由于被执行人李远昌、彭波、王明政、李娜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李远昌的银行存款,以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二、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彭波的银行存款以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三、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王明政的银行存款,以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四、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李娜的银行存款,以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存款以外的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变卖、抵押、过户手续。
五、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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