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芳与邓祥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4
申请执行人何芳,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邓祥府,XX年XX月XX日生,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邓祥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祥府向申请人何芳支付货款66296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05元、申请执行费902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祥府至今未履行。

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邓祥府现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何芳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祥府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何芳释明后,申请人何芳同意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何芳在被执行人邓祥府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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