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华琼,XX年XX月XX日生,重庆市铜梁县人,系刘呈述之妻。
被执行人邵电星,XX年XX月XX日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执行人邵康,XX年XX月XX日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书,向被执行人邵电星、邵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刘呈述、欧华琼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822.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申请执行费69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邵电星、邵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呈述、欧华琼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邵电星、邵康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呈述、欧华琼在被执行人邵电星、邵康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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