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良辉,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周保洪,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良辉、周保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良辉、周保洪偿还申请人王双雪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共计1025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良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体育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有存款;被执行人周保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有存款。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以执行标的10255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王良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体育场支行账号为XX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以执行标的10255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周保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账号为XX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许 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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