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汪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
被执行人王某春,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春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某称,其与申请执行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0)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已经5年,申请人现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2年申请执行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汪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汪某未提出执行申请,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异议人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70000元。异议人王某于2015年12月4日以该案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0)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5年,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王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汪某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间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曹正刚
审判员 王燕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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