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运萍。
被执行人强某某。
被执行人周某某。
申请执行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作出的筑观计决字×××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区计生局作出的筑观计决字×××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因政策外生育壹个孩子,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经调查属实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在告知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对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作出了筑观计决字×××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从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或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书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作出了筑观计催字×××号《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筑观计决字×××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诉讼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4月20至2015年10月19日。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在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此期间正处于被执行人强某某、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阳市观山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筑观计决字×××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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