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林芳,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执行人谭琼,女,汉族,1970年9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徐维君诉王林芳、谭琼民间借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5)瓮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瓮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维君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谭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林芳、谭琼承担。”(2015)瓮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维君借款本金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谭琼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王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维君借款本金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谭琼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君已预交,由被告王林芳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徐维君,由谭琼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谭琼在瓮安县瓮安一小有工资收入。经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两案债权本金按40000元计算,利息只收取5000元,债权总额按45000元计算,同意每月扣取谭琼工资2300元用于清偿债务,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余权益,如二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履行,则申请人申请恢复原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本院依法扣取谭琼工资450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6月止每月扣取2300元(2017年6月既最后一个月扣取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瓮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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