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相川敏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雅。
被执行人卢崇武,身份证号码……。
本院依据2015年3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作出的(2015)黔筑元执字第001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崇武向申请执行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机型PC56-7,机号DJB03397),支付本案执行费995元,但被执行人卢崇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卢崇武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作出的(2015)黔筑元执字第001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闻云
审 判 员 唐云
代理审判员 张晶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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