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祥与李加林、李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2
申请执行人杨国祥,

住所地……。

被执行人李加林。

被执行人李加坤。

关于杨国祥申请执行李加林、李加坤民事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加林、李加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加林、李加坤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人杨国祥支付赔偿金5079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35元、申请执行费670元,但被执行人李加林、李加坤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加林、李加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毓荣

审 判 员  唐 云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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