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燕春。
申请执行人周俊,住毕节市。
申请执行人陈正莉,住毕节市。
被执行人徐秀蕾,住毕节市。
被执行人陈亚萍,住毕节市。
申请复议人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徐秀蕾、陈亚萍系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享有10.5%的股份,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900万元取得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办事处贵毕公路边马鞍山编号为毕节市2011-CR-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5,二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6,三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7,四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8);申请人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在(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执行案件中,属于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该院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但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案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法院将其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徐秀蕾、陈亚萍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无代为履行的义务,法院因股东个人债务而对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2015)黔七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二、请求依法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周俊、陈正莉申请执行陈亚萍、徐秀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亚萍、徐秀蕾系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各享有10.5%的股权。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办事处贵毕公路边马鞍山,编号为毕节市2011-CR-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5,二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6,三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7,四期开发组团证号为2011-1948)。2015年9月1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查封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办事处贵毕公路边马鞍山,编号为毕节市2011-CR-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徐秀蕾、陈亚萍在裁定下达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2011)黔毕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查封后,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公司所有,法院只能冻结股权,请求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撤销(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已查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办事处贵毕公路边马鞍山,编号为毕节市2011-CR-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徐秀蕾、陈亚萍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徐秀蕾、陈亚萍是该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且该财产权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权不能等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徐秀蕾、陈亚萍的债务履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封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当。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该公司的执行异议亦属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2015)黔七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的复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贵州金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终止对该公司的执行,应由执行法院(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2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世军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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