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镜钢、刘群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2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少友。

委托代理人李光祥。

被执行人曹镜钢,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执行人刘群英,住贵州省毕节市。

利害关系人(买受人)董爱国,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星关支行)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5-3号执行裁定)、(2012)黔七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5-4号执行裁定)和(2012)黔七执字第115-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因董爱国受让的林权的林权证,即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林权证被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15-3号执行裁定书和115-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农行七星关支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农行七星关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农行七星关支行称,农行七星关支行申请执行曹镜钢、刘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董爱国将本应支付给曹镜钢、刘群英的转让款项的一部分902191.03元直接打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偿还曹镜钢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及所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执行完毕。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没有对生效文书进行再审,以115-3号执行裁定撤销115-2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115-4号执行裁定没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无依据的执行行为,该裁定实属执行回转裁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同时作出115-3号和115-4号执行裁定,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和相应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认为115-3号、115-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要求纠正,表明该案争议较大,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仅进行书面审理,没有举行听证,没有对申请执行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做任何阐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115-3、115-4和115-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农行七星关支行申请执行曹镜钢、刘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行七星关支行、被执行人曹镜钢、刘群英和利害关系人董爱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曹镜钢(刚)至2012年6月26日止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797476.12元、利息91479.91元,申请执行人缴纳的诉讼费12035元和预付3天的利息1200元,共计902191.03元由董爱国打入申请执行人账户,执行费5000元由董爱国交纳;二、曹镜钢、刘群英自愿将共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小屯沟村的森林林权[林权证号为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及毕节劲钢木炭有限公司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小屯沟村的以下资产:租赁厂房一栋及生产场地、木炭生产烘干设备一套、木炭制棒机两台、供电柜一台、粉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转让给董爱国;三、由董爱国给付曹镜钢、刘群英二万元,用于支付到2012年6月30日止的看管厂房的民工工资;四、毕节劲钢木炭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曹镜钢、刘群英承担。2012年6月2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执字115-2号执行裁定,将曹镜钢、刘群英共有的森林林权及相关资产转让给董爱国。(2012)黔七执字115-2执行裁定生效后,董爱国持该执行裁定书提请相关部门将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林权证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董爱国。在公示过程中,梨树镇小屯沟部分村民提出异议,不同意变更登记。2014年7月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作出七星府[2014]4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林权证的决定》,将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林权证予以撤销。曹镜钢不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字第[2014]35号《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将毕府林证字第(2005)第27930号林权证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3日,董爱国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农行七星关支行退回其所交款项902191.03元。2015年5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执字115-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2)黔七执字11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2)黔七执字第115号案的执行;同日作出(2012)黔七执字1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申请执行人农行七星关支行返还董爱国人民币902191.03元,在裁定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董爱国将毕节劲钢木炭有限公司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小屯沟村的以下资产:租赁厂房一栋及生产场地、木炭生产烘干设备一套、木炭制棒机两台、供电柜一台、粉碎机一台、变压器一台返还给曹镜钢、刘群英。申请执行人农行七星关支行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2)黔七执字115--6号执行裁定,驳回农行七星关支行的执行异议。农行七星关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毕节市人民政府毕府行复决字第[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2005年5月26日向赵军颁发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林权证。2008年赵军将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转让给曹镜钢,并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曹镜钢用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作抵押向农行七星关支行申请贷款8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曹镜钢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七星关支行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判令由曹镜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农行七星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23473.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刘群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曹镜钢、刘群英未在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七星关支行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2012)黔七执字第1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买受人)董爱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曹镜钢、刘群英将其共有的森林林权[林权证号为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及毕节劲钢木炭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转让给董爱国,董爱国代其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农行七星关支行的贷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02191.03元,缴纳5000元执行费并支付民工工资20000元。董爱国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115-2号执行裁定,将曹镜钢、刘群英共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小屯沟村的森林林权[林权证号为毕府林证字(2005)第27930号]转让给董爱国,并完成和解协议中相关资产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115-2号执行裁定送达并生效时买受人董爱国已经依法取得执行和解协议中由被执行人曹镜钢、刘群英转让的森林林权,本案中涉及的其他资产也完成交付,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该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115-3号执行裁定,撤销115-2号执行裁定并恢复原执行案件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执字115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该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依法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作出115-4号执行裁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115-3号、115-4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农行七星关支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以115-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农行七星关支行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115-3、115-4和115-6号执行裁定的复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执字115-3号执行裁定;

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执字115-4号执行裁定;

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执字11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世军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绪

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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