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德福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2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光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范德福

委托代理人范洪才

申请复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已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明确的支付义务,向范德福给付了违约金。同时为给范德福办理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了两份《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材料的告知函》。《告知函》明确告知范德福及范洪才须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材料,但范德福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长弘公司至今不能为范德福办理房屋产权证。长弘公司可以顺延办证期限而不是不按生效判决文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范德福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8916.67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执行依据的是生效的判决内容,如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这是实体问题,执行程序是无法解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义务人应当履行。据此,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称,一、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为了履行为范德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了两份《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材料的告知函》,明确告知范德福需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材料,但范德福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供办证所需的任何材料,导致申请人不能为范德福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执行措施异议,即申请人认为本次范德福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更不应冻结扣划申请人的存款。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是对原判决不服,属实体事项,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申请人对原判决并无异议,而是对本次执行措施有异议,属对执行行为异议,七星关区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即使申请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事项属实体事项,七星关人民法院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进行实体性审查。而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三、申请人若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终止本案的执行,将导致申请人丧失权利救济的途径。

综上,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范德福申请执行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已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明确的支付义务,向范德福给付了违约金。同时为给范德福办理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了两份《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材料的告知函》。《告知函》明确告知范德福及范洪才须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材料,但范德福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长弘公司至今不能为范德福办理房屋产权证。长弘公司可以顺延办证期限而不是不按生效判决文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范德福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8916.67元的义务。请求裁定驳回范德福依据(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26号判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异议审查期间,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扣划了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毕节中山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9100元,并于2015年8月14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范德福。2015年8月31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属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已用送达书面《告知函》的方式明确告知范德福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材料,但范德福至今未提供,导致其不能为范德福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不应承担支付范德福逾期办证违约金18916.67元的义务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以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属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当。申请复议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复议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世军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绪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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