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顺国,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三都县。
被执行人韦宗智,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7月01日向被执行人韦宗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宗智偿还申请执行人刘顺国借款28500元,以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256元和申请执行费32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宗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宗智于2013年03月20日初次登记有一辆奇瑞牌小型汽车,车辆号牌为:贵JP10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韦宗智所有的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牌为:贵JP1035;在查封期间,不准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丁爱军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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