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平、闵成均等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2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周贵菊,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魏泽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发觉、翁世波,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兴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茶店茶花园A幢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品飞,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志平,住毕节市。

申请执行人闵成均,住毕节市。

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周贵菊、魏泽发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证实,案外人魏泽发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人民政府、杨家湾镇杨家湾村等四个村民委员会承建的新街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经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李健商定,由魏泽发全权接手施工管理,是工程项目的直接投资、经营、管理者,并承担该项目之前之后所有债权债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魏泽发、周贵菊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其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魏泽发、周贵菊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魏泽发、周贵菊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周贵菊、魏泽发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黔七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周贵菊、魏泽发执行异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19号、23号执行裁定追加周贵菊、魏泽发为被执行人超越了法条授权法院执行机构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所限定的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追加不当;划拨周贵菊银行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执异字第6号、(2015)黔七执字第19号、(2015)黔七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返还复议申请人周贵菊银行存款537000元。

本院查明,2012年4月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人民政府及杨家湾村等四个村民委员会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杨家湾镇新农村建设周驿至站坡段、杨家湾至杨箐段新街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魏泽发和李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三方就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新街道路建设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苏志平、闵成均申请执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兴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2015年6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新农村建设周驿至站坡段、杨家湾至杨箐段新街道路建设项目由魏泽发接手进行施工管理,该项目之前之后的债权债务由魏泽发承担,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魏泽发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此项目的一切事务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19号、(2015)黔七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追加周贵菊、魏泽发为被执行人。2015年8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周贵菊的银行存款537000元至该院指定账户。周贵菊、魏泽发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5)黔七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周贵菊、魏泽发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19号和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既非个人合伙组织,也非合伙型联营企业,周贵菊、魏泽发与该公司之间也不是企业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78条的规定追加周贵菊、魏泽发为(2015)黔七执字第19号、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追加周贵菊、魏泽发并划拨其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周贵菊、魏泽发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周贵菊、魏泽发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执异字第6号、(2015)黔七执字第19号、(2015)黔七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的复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周贵菊、魏泽发请求返还银行存款537000元,应由执行法院(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6号、(2015)黔七执字第19号和(2015)黔七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世军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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