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明亮,男,1949年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 申请执行人吕林英,女,1950年生,汉族,三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82年生,水族,三都县人,三都县财政局职工。
被执行人潘显耐,三都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于 2015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潘显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显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明亮、吕林英支付房屋租金28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但被执行人潘显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潘显耐系三都县林业局职工,除每月扣除还贷款外,还余下工资收入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执行人潘显耐在三都县林业局的工资收入2875.00元。
二、从2016年元月起将执行人潘显耐的工资收入按每月扣留700.00元,直至扣足2875.00元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潘昌利
审判员 吴昌学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芝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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