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肖萍
被执行人谢世军
申请复议人肖萍、吴学武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黔七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黔七执异字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肖萍、吴学武与被执行人谢世军之间达成的调解事项中,被执行人谢世军应分别给付100000.00元和58000.00元的是房屋重建款,在被执行人谢世军给付第一期100000.00元款项后,申请执行人肖萍、吴学武未进行房屋的重建工作,并明确表示其今后也不会进行修建(重建)。鉴于肖萍、吴学武与谢世军之间达成的调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申请执行人肖萍、吴学武未按调解书履行且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的重建义务,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并无不当,对于肖萍、吴学武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对肖萍、吴学武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肖萍、吴学武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实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七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和(2015)黔七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谢世军应分两期向肖萍、吴学武支付10万元和5.8万元,且双方并未对两笔款限定其他给付条件,因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案不当,该案应继续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黄世军
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绪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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