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盛芳与被执行人韦弼强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2
申请执行人杨盛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个体户,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堂,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执行人韦弼镪(曾用名韦学楷),三都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韦弼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弼镪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1、向杨盛芳偿还借款本息77051.24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878元,申请执行费1055元。但被执行人韦弼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韦弼镪系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财务室出具的工资证明,韦弼镪月工资实发金额为516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韦弼镪在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整,直至扣足78984.24元止(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该款由本院派员提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昌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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