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王初,男,1998年04月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上组。
法定监护人吴春仗,男,1967年02月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吴王初父亲。
本院在执行吴朝阳与被执行人吴王初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一案中,被执行人吴王初应向申请执行人吴朝阳赔偿经济损失75000.00元、申请执行费1025.00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吴王初及监护人吴春仗在本辖区内无财产,经了解被执行人吴王初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莫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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