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喜亮,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本院在执行严通文与王喜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喜亮应向申请执行人严通文支付劳务费275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件受理费5元及申请执行费312元的义务。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喜亮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对本案的案件款进行一次性清偿,只能外出务工进行分期偿还。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严通文同意被执行人王喜亮分期还款的计划,第一期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730元,第二期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23770元,并确定被执行人王喜亮承担本案件受理费5元和申请执行费312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通文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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