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仁启,男,1955年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三都县),住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十三组。
被执行人潘成荣,男,1985年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塘州乡安塘村务孔组。
本院在执行张仁启与潘成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成荣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仁启赔偿款人民币25833.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和申请执行费27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被执行人潘成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潘成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仁启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5)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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