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帮春,男,1999年2月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三都县),住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甲了组。
法定代理人吴玉专(系吴帮春之父),男,1978年4月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韦光湖,系三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吴江湖,男, 1977年4月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下组。
本院在执行吴帮春与吴江湖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江湖赔偿申请执行人吴帮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89.8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和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被执行人吴江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尚在福泉监狱服刑,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吴玉专电话沟通,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吴玉专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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