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宗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
本院根据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张爱民申请执行韦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偿清借款本息820000.00元,利息13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申请执行费1073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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