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波,男,1970年4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
本院在执行何林慧与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波应向申请执行人何林慧支付货款30 99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7元以及申请执行费364元的义务。本案件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何林慧同意被执行人李波分期支付货款的计划,第一期定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10000元(已兑现),第二期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990元并确定被执行人李波承担本案件受理费287元和申请执行费364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林慧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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