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龙国等与被执行人付国勇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1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陆龙国,男,水族,1965年7月7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

申请执行人潘英连,女,水族,1964年5月6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

申请执行人蒙胜妹,女,水族,1985年9月12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

申请执行人陆珍佳,女,水族,2009年4月15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

被执行人付国勇,男,瑶族,1974年11月25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环城东路459号。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案件款11329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费159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经过“四查”,被执行人付国勇拒不申报财产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付国勇采取拘留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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