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振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官安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振雍向申请执行人官安智偿还欠款人民币25 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进行“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振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官安智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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