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和泽,个体工商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韦祖章,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潘 霞,女,1968年10月08日,水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系被执行人韦祖章的妻子,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胡和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祖章、潘 霞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林木买卖款220 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和泽与被执行人潘霞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潘霞自愿于2015年11月20日付100 000元给申请人胡和泽(已交纳),余额120 000元限于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和泽放弃相关利息。二、执行费3200元潘霞自愿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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