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显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鹏,住都匀市。
被执行人毛旭明,住贵定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潘显德与被执行人李鹏、毛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件款102592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案执行费143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经过“四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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